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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烟花安全管理条例

2024-03-28 消防安全知识

为加强2024年春节期间烟花安全管理,响应社会关注,确保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,确保春节期间烟花安全形势稳定。以下是2024年烟花安全管理条例的最新版本,供您参考!

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

2024年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订

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安全管理,减少环境污染,确保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,创造文明、和谐、健康的工作、生产、生活环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、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管理活动。

第三条 市、区、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管理。

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。

应急管理、生态环境、城市管理、市场监督、交通等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。

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。

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。

学校应将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,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和安全意识。

广播、电视、报纸、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宣传。

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、村民和业主的宣传教育,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烟花管理。

第五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内区域(含绕城高速公路)禁止燃放烟花爆竹。

北碚区、江津区、合川区、永川区、南川区、岐江区、大足区、璧山区、铜梁区、潼南区、荣昌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,并向社会公布。

其他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,确定本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,并向社会公布。

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(以下简称禁止燃放区域)以外的下列区域或者场所,禁止燃放烟花爆竹:

(一)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、储存单位;

(二)文物保护单位;

(三)车站、码头、机场、桥梁、隧道、轨道交通设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;

(四)饮用水水源保护区;

(五)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;

(六)医疗机构、幼儿园、学校、养老机构;

(7)化粪池、沼气池、地下管网;

(八)森林、草原等重点防火区;

(九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禁止使用火灾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。

前款规定,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,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,并负责管理。

第七条 禁止在禁区和场所生产、经营、储存烟花爆竹。

除依法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外,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重量超过10公斤的烟花爆竹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,公安、应急管理、生态环境、城市管理、市场监督、交通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。

第八条 重大节日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组织烟花爆竹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同同级应急管理、生态环境、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,按照安全环保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,确定本市烟花爆竹的种类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

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类型,禁止经营、储存、携带、燃放。

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,应当从有许可证的零售经营点购买,按照燃放说明书正确、安全地燃放烟花爆竹,并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居民棚户区、居民楼阳台、窗户、走廊、屋顶不得燃放烟花爆竹;

(二)不得向人群、车辆、航空器、建筑物、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;

(三)不得妨碍行人、车辆、航空器安全通行;

(四)不得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、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。

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。

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,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。

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、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、村民会议、业主会议,依法制定居民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约,并组织监督实施。居民、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。

第十三条 本市专门经营烟花爆竹。市供销合作组织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集中经营管理。

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批发、零售经营点规划和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。供销合作组织应配合零售经营点的选择、规划和管理。未经许可,不得经营烟花爆竹。

许可期满后,零售经营点应当停止经营,未售出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处理,不得继续存放。

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点应当向合法批发企业购买烟花爆竹产品,遵守安全管理规定,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零售经营许可证,按照零售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、时间和地点经营烟花爆竹。

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,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运输许可证。未经许可,不得运输。

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、数量、路线、有效期等规定携带许可证。

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,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,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,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处罚:

(一)在禁区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;

(二)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安全燃放规定的。

第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,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。

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运输,由应急管理、公安、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理。

烟花爆竹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拒绝、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、供销合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;

(二)未及时调查处理投诉、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;

(三)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;

(四)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许可;

(五)违法行政处罚的;

(六)有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行为的。

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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